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375號
PCDM,114,聲,2375,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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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詠晴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詠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賭博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數罪,均屬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
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末按聲請定
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畢
,仍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
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賭博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宣告刑欄均補充如易科罰金皆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
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比例、責罰相當
、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及刑罰經濟、恤刑之目的,暨受刑人
對於定應執行刑表示從輕量刑之意見(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
見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固已執行完畢,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 刑,已執行之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 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賭博 賭博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05/06 112年5月間~ 112年12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641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975號 114年度簡字第390號 判決日期 113/08/09 114/02/19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975號 114年度簡字第39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9/24 114/04/08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619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2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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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