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293號
PCDM,114,聲,2293,2025082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9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嘉峯


選任辯護人 沈惠珠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4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明事實,請返還聲請人即被告張嘉峯
被扣押之手機,方便聲請人擷圖必要證據及工作聯繫需使用
手機內之LINE通訊軟體,爰聲請准予發還(刑事陳報暨聲請
狀記載返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
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
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
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
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
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張嘉峯因侵占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扣押手機1支,有本院之搜索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之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而聲請人
所涉之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054號案件審理中,全案尚未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本案既尚未審結,則上開扣案之手機
是否與聲請人所涉犯罪事實全然無涉、是否可為本案證據、
是否為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等情,均仍有待調查審認,尚不
能排除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從而,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
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本院認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仍有繼續
扣押留存之必要,以利後續訴訟之進行,不宜逕予發還。準
此,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證物,尚難准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盈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