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保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保樹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
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得否併合處罰,全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除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237號、111年度台抗字第207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然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4、5之
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上開說明,係屬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同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自須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刑,檢
察官不得逕向法院聲請。惟遍觀本件卷內資料,並無受刑人
就上開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刑之相關證明文件(如定
刑聲請切結書等),即難認本件係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孟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