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162號
PCDM,114,聲,2162,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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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62號
聲 請 人 翁懿君


被 告 陳天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金訴
字第66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懿君於繳納擔保金新臺幣參佰零伍萬元後,撤銷本院114年度
金訴字第664號案件扣案之車牌號碼BVE-1115號自用小客車壹輛
之扣押,扣案車輛准予發還翁懿君。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天全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64號案
件中遭扣押之車牌號碼BVE-111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1輛,是聲請人翁懿君所有,為安全接送子女上下學而
購買,係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與車商簽約,因全球晶片短缺
延至113年5月31日交車,有訂購契約書為憑,並非如起訴書
所載「於本案犯罪期間(即犯罪事實欄所載113年6月起)以
現金購得」;又扣押車輛係聲請人每日使用於接送子女上下
學所必須之交通工具,其上配有安全汽車座椅,該車輛經扣
押已影響聲請人之子女安全及不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規定,聲請准許發還予聲請人,或命聲請人負保管之責暫
行發還,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規定命聲請人繳納相當
之擔保金後,撤銷該扣押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所定之扣押,扣押標的分為「可為證據之物」及「得
沒收之物」,前者之扣押原因在於保全證據,後者之扣押原
因在於保全日後沒收之執行。另同條第2項所定之扣押,扣
押標的則為被告或第三人之「責任財產」,其扣押原因在於
保全日後犯罪所得追徵之執行。次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
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
,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
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
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
。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
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另按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
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
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
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該立法理由略以:得沒
收或追徵之扣押物,如有作為其他利用之必要,如權衡命所
有人或權利人繳納相當之擔保金,亦可達扣押之目的時,自
應許所有人或權利人聲請以相當之擔保金,取代原物扣押。
而所謂「適當」,係指沒收擔保金亦可達沒收之目的者而言
,至許可供擔保者,應於收受擔保金後,始撤銷扣押,此乃
當然之理。
三、經查:
 ㈠被告陳天全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114年1月14
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14年聲搜字101號搜
索票,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手
機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系爭車輛1輛(含鑰匙1
把)等物,嗣該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以113年度偵字第48664、57378、60336、60745、61522、63
901號、114年度偵字第7018、14704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
訴,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64號案件審理在案(下稱本
案),目前尚未確定,此有上開起訴書、搜索票暨附件、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在卷可憑(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64號第11-34頁、114年
度偵字第14704號卷一第24-28頁),首先敘明。
 ㈡又系爭車輛之登記所有人係被告陳天全之配偶即聲請人翁懿
君,固有該車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本院114年度
聲字第2162號卷第9頁),然被告陳天全於114年1月15日警
詢中供稱:我平日代步工具是系爭車輛,該車是掛在我老婆
名下,平時我跟我老婆共用,這台車應該是113年買的,頭
期款由我全款繳納,我拿著現金377萬元過去購買的,我老
婆有提供其中100萬元(包含賣舊車的錢77萬元)等語(114
年度偵字第14704號卷一第125頁反面-第127頁正面);復於
同日偵訊中供稱:系爭車輛是大約半年多前買的,價格377
萬元,我是舊換新,貼錢約200多萬元,一次付清,其中100
萬元是我老婆付的,所謂100多萬元是舊車的款項,舊換新
所換的200多萬元都是我以現金給付等語(114年度偵字第70
18號卷第143頁正面),是聲請人雖登記為系爭車輛之車主
,然該車購入價金377萬元,其中200多萬元係被告陳天全
現金出資一節,為被告陳天全所自承。是以,系爭車輛既經
檢察官指為被告陳天全從事本案詐欺犯行犯罪所得所變價之
物,而本案仍在審理中,尚無從認定系爭車輛是否確與本案
有所關連、是否為本案犯罪行為所得所變得之物,上開事項
有待調查釐清,即容有法院日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定
之「第三人利得沒收」而裁判諭知沒收之可能,故目前尚有
保全沒收執行之必要,其扣押原因迄今仍存在。
 ㈢然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屬價值高、需獨立場地停放、專人保管
,且將因時間逐年經過,經濟上跌價迅速之扣押物,而扣押
系爭車輛,係為保全將來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尚無
作為保存證據之用,復衡以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規定之立
法意旨為「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如有作為其他利用之必
要,如權衡命所有人或權利人繳納相當之擔保金,亦可達扣
押之目的時,自應許所有人或權利人聲請以相當之擔保金,
取代原物扣押」,認聲請人如願繳納與扣押範圍相當之擔保
金,應能達到保全犯罪所得將來沒收或追徵之目的,尚無以
扣押系爭車輛作為唯一保全手段之必要。另經本院徵詢檢察
官意見後,亦表示「若鈞院審酌上開車輛,係為供保全將來
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之用,非作為保存證據之用,則
聲請人聲請繳納足以保全將來對於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擔
保金後,予以撤銷扣押,即能達相同之保全犯罪所得及將來
沒收或追徵之目的」等語(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162號卷第1
9頁)。是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1
42條之1規定由本院命聲請人繳納相當擔保金後,撤銷該扣
押,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茲審酌檢察官表示「依系爭車輛之廠牌、出廠年月、型號,
認擔保金額為305萬元為適當」等語,並提出權威車訊資料1
份供參(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162號卷第19-21頁),已兼衡
中古車市場與系爭車輛同款式、同年份車輛之交易價格及車
輛折舊後之殘值等情,是本院綜合考量系爭車輛與本案之關
連性、保全之額度及必要性,認系爭車輛之擔保金應酌定為
305萬元。準此,爰裁定於聲請人繳納上開擔保金後,准予
撤銷系爭車輛之扣押,發還聲請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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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