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158號
PCDM,114,聲,2158,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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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宏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所載「110/01/28」更正為
「民國110年1月18日」;編號6「宣告刑」欄補充「,併科
罰金新臺幣1萬元」、「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
載「110年度」更正為「111年度」;編號9「犯罪日期」欄
所載「110/07/06」補充更正為「110年7月6日至同年月8日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
前所犯,嗣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又附表編號1
至3、5至8、10至11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雖均不得易科
罰金,而附表編號4、9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則均得易科
罰金,然受刑人既於執行中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
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
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各罪所處
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衡酌受
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
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並佐以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曾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8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0年確定,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詳定
刑聲請切結書)等情,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
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 ,其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情形,自不 在本案定執行刑之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旻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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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