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892號
PCDM,114,聲,1892,202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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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季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1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季恆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季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
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
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
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
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
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
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至8、10所示10罪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附表編號2、3、9所示3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
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於民國114年5月13日具狀請求
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
存卷可佐。再者,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11罪,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
字第1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
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13罪宣告刑之總和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應執行刑及
附表編號9、10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本院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0所示12罪,分別係
竊盜罪(5罪)、加重竊盜罪(3罪)、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
製作不實財產取得紀錄取財罪(1罪)、詐欺得利罪(2罪)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1罪),均係侵害
他人之財產法益,另犯過失傷害罪(1罪),罪質及侵害法
益不同,綜合考量上開各罪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對於受刑人
所為犯行為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
當性,並斟酌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意見欄,就本件定執
行刑表示無意見,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
意見,受刑人亦未函覆本院,有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可憑,業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爰就受刑人所犯前
述13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4至8、10所示之犯行,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則揆 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4至8、10所示之罪與編號2、3、9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 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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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