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849號
PCDM,114,聲,1849,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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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瀅鈞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瀅鈞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瀅鈞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中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係處得
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
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法第50
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業於民國114年5月
14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有114年5月14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
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
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
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之程度及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所陳
之定刑意見,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雖係 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判處不得易 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自不得易科罰金。另檢察官 聲請書所附附表中編號1之罪固記載有併科罰金之刑,然除 該案件外,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判決並無宣告罰金刑 者,且觀諸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未將刑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列入 ,堪認聲請書意旨未將附表編號1所載罰金刑部分列於聲請 定應執行刑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喻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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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