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彥祥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彥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彥祥因犯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第2項)。」又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
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
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
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
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
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
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
第1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
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
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法院前
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60
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附表編號2
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餘則為得易科罰金之
罪,依刑法第50條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
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向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
之聲請,有受刑人民國114年4月1日定刑聲請狀1份在卷為憑
。再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
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宣告刑之
總和(有期徒刑4年7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
重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所定之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3月)。準此,聲請人
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
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
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受刑人
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受刑人114年4月1日聲請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