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9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江愇渝
(現在法務部○○○○○○○執行,並寄押在法務部○○○○○○○○○○○)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8919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依
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前段、第46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受罰金以外主
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
喚不到者,應行拘提。是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特定期日到案
執行徒刑,自屬檢察官為執行判決所為之指揮命令。再依同
法第467條之規定,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
:一、心神喪失。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
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
三、經查:
㈠、按受刑人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規定:「現罹疾病,恐
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之情形者,可依檢察官之指揮,
於其痊癒前,停止執行。另按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
:「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二、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
能保其生命。」及同條第5項:「第一項被拒絕收監者,應
送交檢察官斟酌情形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
出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2
項至第4項、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第111條之
命提出保證書、指定保證金額、限制住居、第115條、第116
條、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第119條第2項、第3項之
退保、第121條第4項准其退保及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
、第4項、第417條、第418條第1項本文聲請救濟之規定。」
等規定即明。是以受刑人是否適宜入監、或入何監、如何照
顧等情,依執行程序,受刑人應到庭後,由檢察官核對其人
別、所在地及身體狀況後,再決定是否繼續給予停止執行,
或逕送監獄專業醫療團隊評估是否在監治療,或由監所派員
戒護就醫,再或逕予保外就醫,或直接轉由病監執行,此均
為刑事執行程序之選擇及處置。
㈡、受刑人江愇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
13年度簡字第9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由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字第8919號執行,經檢察官指定受刑人
應於113年8月19日上午10時許到案執行,惟受刑人並未到案
,再經該署依法拘提受刑人無著,乃依法發佈通緝,而後受
刑人於114年3月22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員警緝獲後,經員警詢問受刑人精神體力
是否良好?受刑人答以:良好。嗣受刑人經移送至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歸案,經檢察官訊以:倘若罰金未繳清將今日送
執行,今日身體有無重大不適?受刑人回覆:我頭部傷口還
沒好。檢察官則問:倘今天執行有何意見?受刑人答以:沒
有。經檢察官諭知受刑人聯絡家屬辦理易科罰金,如未能繳
納易科罰金即送監執行,後因受刑人未能繳納罰金即入監執
行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
919號、114年度執緝字第756號卷無誤。由此可知,受刑人
原於警詢時尚表示精神體力良好,於接受檢察官複訊時,亦
未主動陳明身體狀況不佳,迄至檢察官詢問對於今日送執行
,身體有無重大不適時,始稱頭部傷口未癒等語,應係為避
免當日送執行所稱之詞,難認其當時身體情況已達「現罹疾
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之程度,是以檢察官依法
為本件之執行指揮,難認有何違誤。
㈢、況依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受刑人入監時,
應行健康檢查,有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
形者,應拒絕收監。足見本件受刑人於入監時,倘因罹患上
開疾病而有危及生命之突發狀況,監所本得拒絕收監。又本
件受刑人入監執行後,依監獄行刑法第62條第1項、第63條
第1項之規定,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
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
;經採行前條第1項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
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其有
緊急情形時,監獄得先行准予保外醫治,再報請監督機關備
查。是受刑人所罹患疾病倘發生醫療急迫之狀況,亦得由執
行之監所採取適當之醫治方法。是受刑人以其身罹疾病請求
延後入監執行等語,自非有據。
㈣、綜上,受刑人未舉出本案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誤及
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之情形存在。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