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78號
PCDM,114,簡上,78,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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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文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6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51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
字第35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何文輝上訴意旨略以:其已供出毒品來源,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審判決未
予審酌,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判決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民國113年6月20日7時許,在彰化縣
和美鎮鎮公所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中」之男子
購買玻璃球1個,裡面他已經放好甲基安非他命云云(113年
度毒偵字第3510號卷第10頁背面)。於刑事上訴補敘理由狀
改稱:我有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阿源」之「張志成」云云
(簡上卷第13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的毒品
上游綽號「阿源」,本名張志成」,我之前在警詢時說「
阿中」是說錯了云云(簡上卷第44-45頁)。足徵被告就其
所施用毒品來源之供述,前後顯有不一。
 ㈡又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結果,員警函覆並
未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阿中」、「阿源」、「張志成
涉嫌毒品案件,有該局114年4月22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4375
3657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簡上卷第49、6
3頁)。是偵查機關未據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㈢原審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
案,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
知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
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
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同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108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後經撤銷假釋,殘刑部分於110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
論述其量刑審酌之各項情狀,經核並無明顯量刑過重之處,
亦無量刑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得認係濫用裁
量權而為違法之情事。本院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狀、其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等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參照)、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毒品之來源各情,認本
案量刑審酌之基礎與原審並無不同,則原審詳為審核各該情
狀後,依法量處上開刑度,尚無不合。從而,被告以前詞為
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
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
,亦有其適用。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天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2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輝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文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成分微量無法秤重),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4 、3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已 燒烤使用過)」,補充更正為「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殘留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已燒烤使用過,成分微量無 法秤重)」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同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確定,入 監執行後,於民國108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 束,後經撤銷假釋,殘刑部分於110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乙醇溶液沖洗,檢出含有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微量無法秤重),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吸食器本體 ,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 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 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為警同時扣案之識別 證、公司章、收據、現金、工作機等物,則與本件被告施用 犯行無涉,此部分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510號 被   告 何文輝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文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0 日7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鎮公所附近公園之廁所,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2



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因另涉詐欺案件為警逮捕, 當場扣得其所有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已燒烤使用過),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文輝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113年7月9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07 1號)各1份。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AA762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1份。
(四)扣案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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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