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77號
PCDM,114,簡上,77,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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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志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
日113年度簡字第497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122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
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於原審判決後,經
被告吳志強就刑度提起上訴(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爭
執,僅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之範
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未經上訴之原審判決
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如附
件所示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並就其中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審
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覺得原審判太重,我有跟被害人和解
,就是把車子還給她,沒有另外賠錢,我沒有把車子弄壞,
完美還給對方,希望能判輕一點云云。  
三、經查,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
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且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
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懲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
,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
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
由裁量之權限,尚無與公平正義理念、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相悖之情形,量刑適當,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強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6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行 應補充「(於查獲後已返還微氏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 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應予非難 。且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懲處,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 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 事清潔人員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122號  被   告 吳志強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2日17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徒 手竊取微氏賢所有之電動腳踏車1輛,得手後騎乘該車逃逸 。
二、案經微氏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微氏賢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電動腳踏車業以返還告訴人,此為告訴人於警詢所自陳, 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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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