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279號
PCDM,114,簡上,279,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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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俊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4年5月26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5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18號、第3383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3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
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有明文
規定。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準用前述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是原審法院若
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
駁回之,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判決。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俊棠(下稱被告)之戶籍地雖在臺北○○○○
○○○○○,惟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於民國113年
12月2日到案後,指定送達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號12
樓。又被告另於113年8月20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接受
調查時,表達至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接受服務之意願,並親
自在轉介單填寫現住地為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足
認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確為被告實際居住地址。
(二)原審於114年5月26日以114年度簡字第579號所為第一審簡
易判決正本,已於114年6月2日送達上開地址,並由社區
管理員(即受僱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
,是第一審簡易判決於114年6月2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至於原審於114年7月3日對在監所之被告重新送達判決
正本,對於前次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上訴期間亦不因此
重行起算。
(三)被告本應於114年6月24日前向本院聲明上訴(上訴期間20
日再加計在途期間2日),而被告於114年6月25日另案被
羈押在法務部○○○○○○○○後,始於114年7月21日向監所長官
提出上訴狀,有上訴狀所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
狀章1個在卷可憑,顯見被告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之上訴期
間,與法律上之程式未合,並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
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童泊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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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