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237號
PCDM,114,簡上,237,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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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所
為之114年度簡字第14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66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
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於原審判決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
,並於上訴書、本院審理時敘明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
卷第15、49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提起上訴,是
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至於未經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即非本
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其中犯罪事實及罪
名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張進財、許戎浩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
略以:被告王昱翔雖坦承有毀損告訴人之大門、汽車之行為
,但對於毀損行為之力道、聲響、行徑等行為並未坦白供述
,且於案發後又打電話欲找訴外人張家維「出來輸贏」,顯
見被告並無真摯認罪之意,堪認原審就被告量處之刑,顯屬
可議。是以,本件原審判決容有未洽,難謂允當,請為適法
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
用其權限,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
96號、75年度台上字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
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以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與張家維間存
有債務糾紛,即夥同友人前往尋釁,並持鋁棒敲打破壞屬張
家維親友即告訴人張進財、許戎浩所有之房屋及汽車,使告
訴人等之財物毀損,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
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前因
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0
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情節、所造成之財物損害程度、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告訴人表示
無調解意願,卷內迄今亦無被告已填補告訴人損害或取得告
訴人原諒積極彌補己過舉措之相關資料供參等一切情狀,量
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實已詳細論述
其量刑審酌之各項情狀。至上訴理由所依循之告訴人聲請檢
察官提起上訴狀所載,被告事後仍不斷撥打電話,使其心生
恐懼,被告亦未主動道歉或賠償等語,惟查,被告與張家維
間有債務糾紛乙節,此有卷內資料可參,故被告再予以聯繫
,亦可能係為追討債務,實難僅以被告上開所為,率認被告
犯後毫無悔意;另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未彌補告訴人損失之情
形,已如前述,經核原審判決並無明顯量刑過輕之處,亦無
量刑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得認屬濫用裁量權之
違法情事,且上訴意旨所指事項亦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斟酌
。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2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昱翔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補充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阿伸』、『小翔』等成年人」。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最末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 0號3樓張家維住處、張進財名下房屋,以金屬鋁棒砸毀張進 財房屋大門玻璃,及停放於張進財住處對面、許戎浩名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致令不堪用」, 補充為「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張家維住所尋釁 ,並由王昱翔、『小阿伸』分持屬王昱翔所有之金屬材質鋁棒 ,先後敲打上開屬張家維之父即張進財所有房屋之大門玻璃 ,及王昱翔曾使用、停放在該房屋對面街道旁屬許戎浩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使之碎裂,致令 不堪用」。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被告王昱翔,與胡景勝、綽 號『小阿伸』、『小翔』等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犯行,同時侵害告訴人張進財 、許戎浩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上開 有關共同正犯及想像競合部分漏未論述,容有未恰,應予補 充」。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與張家維間存有債務 糾紛,即夥同友人前往尋釁,並持鋁棒敲打破壞屬張家維親 友即告訴人張進財、許戎浩所有之房屋及汽車,使告訴人等 之財物毀損,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前因妨害公 務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



節、所造成之財物損害程度、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告訴人表示無調解 意願,卷內迄今亦無被告已填補告訴人損害或取得告訴人原 諒積極彌補己過舉措之相關資料供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末查,被告為前揭毀損犯行其中所持用之金屬製鋁棒,固屬 其所有,惟未據扣案,且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證明現仍存在 ,且該物屬日常生活使用之一般用具,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復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對之沒收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字第46686號
  被   告 王昱翔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8樓之3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翔與張家維有債務糾紛,竟與胡景勝(已歿,所涉毀損 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共同基 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11日17時45分許,分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張家維住處、 張進財名下房屋,以金屬鋁棒砸毀張進財房屋大門玻璃,及 停放於張進財住處對面、許戎浩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致令不堪用。
二、案經張進財、許戎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昱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許雯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現場道路監視器影片、汽車毀損影片、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昱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前揭時、地毀損告訴人大門玻 璃及車輛車窗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乙節,然 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稱:沒有與被告照面,對方看到 我就跑離現場等語,被告亦辯稱:當時被害人都沒有出來, 沒有面對面接觸等語,是難認被告有何明確而具體加害告訴 人之惡害通知,自無從證明被告另有恐嚇告訴人之行為,然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珽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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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