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子安
選任辯護人 李富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
114年度簡字第2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4年度偵緝字第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
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莊子安犯侵占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見簡上卷第7至9、57、136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
犯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領有第一類智力功能之輕度身心障礙證
明,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得減輕其刑,亦得於量刑時併予考量。另被告已與告訴人王
君偉達成調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斟酌輕判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有關行為人有無責任能力或部分
缺損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與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
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係全然欠缺或
顯著減低為斷。前者,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後者
,則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且行為人所為之
違法行為必須與其罹患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疾病所生
知覺異常與現實感缺失之間,具有因果關聯性,始有阻卻或
減輕責任可言。是以行為人縱經醫生診斷有前述生理原因,
惟經法院綜合卷證調查結果認定其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控制
能力並無不能、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時,自應負完全之責
任,尚無該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
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
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若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
缺其調查之必要性。且鑑定為調查證據之一種,有無送鑑定
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52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領有第一類
智力功能(b117.1)、整體心理社會功能(b122.1)之輕度
身心障礙證明(ICD診斷為F70即「輕度智力發育障礙」),
有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礙明為佐(見簡上卷第11頁),惟查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買車後因為車子壞掉,所以拆掉賣
掉等語(見偵卷第28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是張
宏榮賣機車給我,因為我罰單太多,所以先把機車登記在王
君偉名下,我有先給付2萬元,還有剩下5萬元要還,但我後
來沒在工作,因為積欠債務就拆賣掉機車等語(見簡上卷第
151頁),並參酌告訴人王君偉提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被
告先於6月24日稱:「我7/10會先給你2萬」、「身上想說留
個1萬元這樣」、「後每個月一萬一萬給」,嗣於6月25日稱
:「我分三期給你好了兩萬兩萬3萬」、「一萬一萬有點久
」等情(見偵卷第8頁),足見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
能對本案事發經過一一詳細陳述,並無記憶不清或陳述混亂
之情況,且被告於上開對話紀錄中亦能清楚表達其想法,順
暢以文字傳遞訊息,已得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辨識其行
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降低之情形,則
被告雖領有上開身心障礙證明,亦難見其有何因此障礙,致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之
情狀,自無再送精神鑑定之必要,上訴意旨主張依刑法第19
條第2項予以減刑,尚不足取。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
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
其所購之機車,係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於價金尚未全部清
償完畢前,仍未取得本案機車之所有權,僅取得占有、使用
之權限,竟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僭居為所有人地位將本案
機車之精品零件拆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殊不足取;兼衡被告侵占之本案機車,約定車價為新臺幣
(下同)7萬元,故犯罪所生之損害實非輕微;併考量被告
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見偵
卷第35至36頁)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
行,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具輕度第一類身心障礙
),未婚,自敘為學生,有在上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其法定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本
案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就被告犯罪情
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如前所述
,業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
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被告雖以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情請求輕判,惟其領有身心障礙證
明乙節,業經原審審酌如前,又被告於上訴後雖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然告訴人當庭業陳稱除調解筆錄上載被告應給付其
5萬元外(自114年9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
全部清償為止),被告尚積欠罰單之債務共計49,000元,另
約定應於114年7月5日、114年8月5日應先行給付,惟被告均
未給付等情,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
161頁),至被告雖當庭陳稱另有自稱為告訴人友人之男子
「徐承源」於114年8月1日代告訴人向其催討上開債務,其
當場給付「徐承源」5,000元等情(見簡上卷第141至143頁
),並提出照片及簽收單據為證(見簡上卷第157至159頁)
,然此節亦經告訴人否認,並表示不認識「徐承源」,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63頁),從而,被
告既未曾向告訴人給付任何賠償款項,其執此請求予以輕判
,難認可取。
㈢、綜上,被告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