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
簡字第173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8754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子捷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子捷因不滿其姑姑陳秀榛將車輛停放在新北市樹林區東榮街(
地址詳卷)之道路白線區,明知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
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亦明知陳秀榛之姓名、住址之門牌號碼及
樓層等資訊,均屬受保護之個人資料,竟意圖損害陳秀榛之利益
,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9
日某時,在其住處繕打並列印載有「○號○樓 陳秀榛 拿出你的
教養跟水準 把車移走 擋住別人的出入口了。」內容之A4紙數張
,並於113年9月9日至25日間,接續將上開A4紙張貼在社區公佈
欄、信箱、柱子、陳秀榛之汽車前、後擋風玻璃及左側前、後門
玻璃等處,揭露陳秀榛上開個人資料,使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
,而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陳秀榛前揭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陳秀榛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子捷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1-13、54-55頁、簡上卷第59、83-85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秀榛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15-19、53-55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對話紀
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39頁、簡上卷第25-28頁
),足認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主觀要件區分為「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型態
。前者係沿襲舊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意圖營利」之規定並
略作修正,故應循舊法原旨,依目的性限縮解釋為僅指財產
上之利益。至於後者,既以造成他人損害為目的,即與「意
圖營利」之意義不同,自不以損害財產上之利益為限,尚包
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此徵個人資料保護法係為避免
人格權受侵害(該法第1條規定參照)而立法益明(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
因對告訴人有所不滿,未尊重告訴人之資訊自主權,意圖損
害告訴人之利益,在上開地點張貼載有告訴人姓名、住址之
門牌號碼及樓層等內容之紙張,係以不符誠信原則且非必要
之方式,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人格權。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
(二)被告上開公開揭露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複數行為,係出於同一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於113年9月9日至25日
間,尚有將上開紙張貼在社區公佈欄、信箱、柱子等行為,
然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以審理。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以本件事證明確,而對被告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除於113年9月25日將上開紙張張貼在告訴人車上外
,尚有於113年9月9日至25日間,將上開紙張貼在社區公佈
欄、信箱、柱子等行為,且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
及審酌此部分稍有未洽,檢察官據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姑姪關係,雙方同住一社區,因停車
問題素有不睦,被告竟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間
之糾紛,任意公開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訊,顯然缺乏尊重他
人資訊自主權之法治觀念,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因雙方素有嫌隙,被告因一
時氣憤衝動而為本案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犯罪情節、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原
諒,斟酌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杰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