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140號
PCDM,114,簡上,140,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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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4年3月10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3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
第58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
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
,亦有其適用。本件被告陳俊男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
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不服判決
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判決以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3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
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
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
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
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
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法定
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已論述其量刑審酌之各項情狀,經核並無量刑過重之處,亦
無量刑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得認係濫用裁量
權而為違法之情事。從而,原審判決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旻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男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8行之「9月19 日」均更正為「9月16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理由部分另補充:「甲基安非他 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 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 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 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 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



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 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 確,且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陳俊男(原名: 陳高志)於113年9月16日11時19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 ,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液相層 析串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 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 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 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 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刑事簡易判決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875號  被   告 陳俊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男(原名:陳高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7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 第5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9月19日11時19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9月19日6時35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查獲,經警 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俊男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34)。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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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