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123號
PCDM,114,簡上,123,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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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忻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2月13日所為11
3年度簡字第50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542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定
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
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
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其於本
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97頁),揆諸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則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是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包含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謝忻庭迄今未與告訴人鍾惠禎
解,原審未考量上情,僅判處拘役10日,量刑過輕,請求撤
銷原判決,量處被告適當之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已敘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反訴諸暴力解
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
法治觀念,並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以及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足認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形。至檢察官固主張原審未考量本案發生後,被告並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節,然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
已由法院安排調解,因雙方互有民、刑事告訴,故原於民國
114年1月20日議定,由告訴人於114年1月23日民事庭開庭時
支付55萬元予被告,雙方即均撤回對對方之刑事告訴。然於
114年2月5日告訴人又致電本院書記官表示不願意撤回刑事
告訴等節,有原審調解事件報告書、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在
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1頁、53頁),故被告與告訴人間未達
成調解或和解一事,本不可歸責於被告,且此節於原審判決
時亦已經納入整體量刑考量,故原審並無漏未審酌之情形。
原審既已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
理由,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事,其量刑應屬允當,本案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忻庭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選任辯護人 張衞航律師
      陳麗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4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忻庭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反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 害他人之身體,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 並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232號  被   告 謝忻庭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忻庭於民國113年7月4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日和運動中心」內,與鍾惠禎因債務糾紛發生口 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住鍾惠禎脖子、並掌摑其臉 部,致鍾惠禎受有左側前臂抓傷等傷害。
二、案經鍾惠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謝忻庭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二)告訴 人鍾惠禎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三)廣川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日和運動中心」內監視器 畫面擷圖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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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