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翊瑜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7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翊瑜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翊瑜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
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
傷害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於路上見林家明與林家明之胞妹林家樂大聲談話
,不問明事發經過,即出手傷害告訴人林家明,並出言恫嚇
林家明,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手段
、所產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770號 被 告 林翊瑜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頂 樓加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翊瑜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0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前,因林家明與其胞妹大聲談話,竟基於傷害及恐嚇 之犯意,徒手推倒林家明、搧其巴掌並掐住脖子,致林家明 受有前頸部插挫傷之傷害,且出言恫嚇稱「我要讓你死很簡 單,整個派出所的人都認識我」等語,致林家明心生畏懼, 足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林家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翊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林家明為上開恐嚇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不小心誤傷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家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胞妹林O樂於警詢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照片各1份。 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傷害之犯行。 5 禾新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遭被告傷害,而受有前頸部插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翊瑜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詩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