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88號
PCDM,114,簡,388,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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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VAN TAM(中文名:鄧文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2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NG VAN TAM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DANG VAN TAM(中文姓名:鄧文心,下逕稱中文名)與NGUY
EN THI THANH(中文姓名:阮氏清,下逕稱中文名)前為友
人關係,詎鄧文心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之某時,乘阮氏清至其
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住所(下稱本案處所)拜訪之際,
在本案處所徒手竊取阮氏清所有之黃金戒指1枚(價值新臺
幣【下同】1萬3,000元)得手。
 ㈡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未經
阮氏清之同意或授權,先於113年9月15日16時50分許,乘阮
氏清至本案處所拜訪之際,在本案處所徒手拿取阮氏清所有
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提款卡(被訴竊盜部分,另行審結),復於同日16時
58分至17時間,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誤認係阮氏清本人或其所授權之
人進行現金提領交易,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現金2萬元、2
萬元得逞。
二、案經阮氏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文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至第8頁、第52頁至第53頁,本院11
4年度簡字第388號卷【下稱本院簡卷】第39至41頁),核與
告訴人阮氏清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見偵卷第9頁至第12頁
)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7頁至第24頁)、贓物
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監視器畫面擷取照
片(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及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
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事實,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事實,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
物罪。
 ㈡被告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
動櫃員機,並鍵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領本案帳戶內
之存款2次,各提領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財物罪。
 ㈢被告所犯竊盜犯行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
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成
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
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予
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究
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等
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仍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與告訴人相處之機會,徒手竊取告訴
人所有之黃金戒指1枚,及拿取告訴人之本案帳戶提款卡,
盜領本案帳戶內之存款,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因被告本案犯行,受有黃金戒指
1枚及現金4萬元之財產損害,是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均非輕
微,惟念及被告已將上開竊得之財物交予警方扣押發還告訴
人,損害已有所減輕;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衡酌告訴人於警詢時表示:我
不願意原諒被告等意見(見偵卷第12頁);復斟酌被告前科
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簡卷第11頁),暨其自敘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合法居留在我國就勞之外國人,從事CN
C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右、第
7頁、第33頁,本院簡卷第13至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㈥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然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係越南國籍外國人,現仍合 法居留我國就勞等情,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 證明書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及中外旅客個人歷次 入出境資料(見本院簡卷第13至16、19至21頁)在卷可憑。 又被告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被告於為本案 犯行前在我國已有前科紀錄(見本院簡卷第11頁),惟本院 念及被告在我國有正當工作及生活;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警方,將竊得之黃金戒指1枚 及提領之現金4萬元交付警方扣押,復於警詢時表示:我很 慚愧我的行為,請告訴人原諒我;我希望告訴人可以跟我和 解等語(見偵卷第6頁右),故被告徒因缺錢花用即為本案 犯行,法治觀念雖稍嫌薄弱,惟尚存有自省收束之能力;復 斟酌被告本案所為均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與前科之 公共危險案件罪質不同,對於我國公共層面之社會安全影響 尚屬有限,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其在我國前科紀錄 與本案罪質間之關聯性、素行及生活狀況等個人情狀,認被



告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可能性較低,併依比例原則,權 衡如予宣告驅逐出境所得收之我國社會安全保障公益,並未 顯然高於干預被告居住自由所受之不利益,爰認尚毋庸依刑 法95條之規定,使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被告竊得之黃金戒指1 枚及盜領之現金4萬元,固均為被告本案犯行之違法行為所 得,惟告訴人已具領取回前開財物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在卷可憑,足見前開犯罪所得均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應生排除犯罪所得沒 收之效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禹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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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