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肆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至指定醫療機構接受
精神治療,至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為止。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因本院所
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依上開規定,為避免
告訴人AD000-K113140身分遭揭露,本院應就告訴人之姓名
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
掩。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更正為「緣甲○○於民國109
年8月間與代號AD000-K11314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共事,對A女心生愛慕之意,遂於109年8月間
向A女告白,遭A女拒絕後,仍於112年11月前之不詳時間,
屢次至A女之YOUTUBE頻道留言或傳送訊息予A女,仍未獲A女
回應,詎其明知A女不願與其接觸、交流,猶基於跟蹤騷擾
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自112年11月間開始,持不詳電子
設備,於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與
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方式(下稱本案跟蹤騷擾行為),對A
女反覆、持續為跟蹤騷擾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
女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㈡補充「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參照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
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
為前提,應認立法者於制定跟蹤騷擾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時,
係將跟蹤騷擾行為歸類為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核屬集合犯
,是被告主觀上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概括犯意,於密接
之時期內,反覆或持續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應論
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僅成立一跟蹤騷擾罪。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認係構成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為本案跟蹤騷擾行為而未經檢察官記載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附表之部分,與經檢察官控訴且本院認
定有罪之事實間,具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第3項、第267條之規定,亦為控訴效力所及,同
屬本院之審理範圍,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全部事實及
罪名,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4頁),已無礙被
告防禦權行使,爰由本院補充如前。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與他人相處之
界線,徒因愛慕告訴人,即不顧告訴人之意願,反覆、持續
對告訴人為本案跟蹤騷擾行為,恣意傾洩一己之私慾,造成
告訴人社會生活之困擾,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所為本案
跟蹤騷擾行為已持續相當期間,且被告所為本案跟蹤騷擾行
為,對告訴人之日常生活、社會活動確已生負面影響(見偵
卷第7頁)等犯罪所生之危害;併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且於偵查中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之犯後態度(見偵卷第31頁
),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經電詢後表示:我考慮後決定放
棄對他的民事求償,讓他好好去醫院接受治療等意見(見本
院卷第45頁);復斟酌被告無何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
),素行尚可,暨其自敘為科技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罹患
身心症積極治療中(病名詳偵卷第32頁),從事品管職務,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家中無須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宣告緩刑之說明:
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 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 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 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考。茲審酌被告所為 本案跟蹤騷擾行為,犯罪情節非屬嚴重,且被告於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此前復無何前科紀錄,素行尚可 ,足徵被告應具自省及自我約束之能力;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敘:我目前穩定看醫生,症狀已有緩解;我目前從事 品管職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足見被告具正常生活及 正當工作,且具有病識感,現積極就醫治療立足社會,存在 有利於採行社區式處遇之環境、條件;併考量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中經電詢後表示:我考慮後決定放棄對他的民事求償, 讓他好好去醫院接受治療等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復斟 酌被告身心症之病情已有所控制、好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我願意繼續治療等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暨公 訴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信 其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為控制、改善被告身心狀況,以確保緩刑之宣告得收具體成 效,避免被告再度觸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及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 檢察官命令至指定醫療機構接受精神治療,至無繼續治療之 必要為止,並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知所警惕, 予適當之督促以收治療、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至被告如於 緩刑期間內,違反前述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 銷緩刑,併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犯
罪物沒收,非如犯罪所得沒收採義務沒收模式,法院有斟酌 是否就犯罪物予以沒收之實體法上裁量權,倘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 或有過度干預人民財產權之疑慮,仍得不予宣告沒收。經查 ,未扣案之被告所持以實行本案跟蹤騷擾行為之不詳電子設 備,固為被告所有而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觀全案卷 證,尚無證據足以特定上開電子設備,亦無從判斷是否現仍 存在而屬被告所有,況在被告無何前科紀錄之情狀下,尚難 推認被告有再次將上開設備投入類似犯罪用途之高度概然性 ,因而存在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方式 傳送文字或行為內容 1 113年5月21日16時29分許 以家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A女之手機門號 反覆、持續撥打電話及發送簡訊予A女 2 112年11月21日9時37分許 112年12月6日17時49分許 112年12月6日17時50分許 112年12月24日20時36分許 113年3月2日10時4分許 113年3月12日22時43分22秒 113年3月12日22時43分56秒 113年3月12日22時47分許 113年4月16日7時25分許 113年4月20日23時58分許 以個人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A女之手機門號 3 113年4月17日17時42分許 以個人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簡訊予A女之手機門號 4 113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20日間 以公共電話撥打A女之手機門號數十次 5 113年4月18日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文字訊息 「老婆,我記憶回復了很多,我不知道還有多少記憶還沒有回來,但我只想告訴你,我只屬於你,我愛你。」 6 113年4、5月間 以社群軟體Facebook按讚A女貼文及相片,並向A女分享連結及加A女好友 反覆、持續按讚A女貼文、相片及短片,並分享連結及加入好友 7 113年5月21日 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按讚A女貼文、相片及短片,並加A女好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03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9年8月間與代號AD000-K113140號成年女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共事,而對A女心生愛慕之 意,遂於109年8月間向A女告白,遭A女拒絕,竟自112年間 起,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而經常性於如 附表所示之不定時間,以如附表所示內含與性別有關之方式 ,對A女進行干擾,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 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所 示行為方式之證人A女手機畫面擷圖及通聯調閱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涉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 跟蹤騷擾行為罪嫌。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密接時間內,以 撥打電話、傳送訊息、按讚貼文等方式,實行跟蹤騷擾行為 乙情,核其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乃主觀上基於單 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 、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方式 傳送文字或行為內容 1 113年5月21日16時29分許 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家用電話撥打A女手機號碼 撥打電話予A女 2 112年11月21日9時37分許 112年12月6日17時49分許 112年12月6日17時50分許 112年12月24日20時36分許 112年12月24日20時36分許 113年3月2日10時4分許 113年3月12日22時43分22秒 113年3月12日22時43分56秒 113年3月12日22時47分許 113年4月16日7時25分許 113年4月17日17時42分許 113年4月20日23時58分許 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A女手機號碼 反覆、持續撥打電話予A女 3 113年4月18日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文字訊息 「老婆,我記憶回復了很多,我不知道還有多少記憶還沒有回來,但我只想告訴你,我只屬於你,我愛你。」 4 113年4、5月間 以社群軟體FACEBOOK按讚A女貼文、相片或分享連結 反覆、持續按讚A女貼文、相片或分享連結 5 113年5月21日 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按讚A女貼文、相片 反覆、持續按讚A女貼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