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923號
PCDM,114,簡,2923,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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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珮伶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91
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珮伶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新
臺幣(下同)「1500元」更正為「1300元」;另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趙珮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為圖一己之私,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將告訴人夏雲雪
有之款項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
字卷第69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侵占之財
物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侵占之款項合計553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917號  被   告 趙珮伶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珮伶於民國112年6月23日前不詳時間,向新加坡商蝦皮娛 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申辦蝦皮帳號「zo zo1222」(下稱本案蝦皮帳號)並綁定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緣夏雲雪為經營蝦皮賣場商品買賣,於112年6月23日不 詳時間,以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向趙珮伶承租本 案蝦皮帳號使用,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6月23日起至11 3年6月23日止,租賃期間內本案蝦皮帳號所有營運收入為夏 雲雪所有,並約定每筆交易完成且款項匯入至本案蝦皮帳號 所綁定之本案郵局帳戶後,趙珮伶須於夏雲雪通知後2日內 ,轉匯至夏雲雪所指定之帳戶內。趙珮伶將本案蝦皮帳號租 賃予夏雲雪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在不詳地點,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本案蝦皮帳號 如附表所示自動提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營收款項,未依約扣 除手續費15元後轉匯給夏雲雪,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 本案郵局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營收款項提領、轉匯供己花用



,以此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營收款項侵占入己。嗣夏雲雪發 現上情,向趙珮伶索取款項未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夏雲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珮伶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被告有與告訴人夏雲雪簽立合約,約定由被告提供本案蝦皮帳號供告訴人使用,被告須於本案蝦皮帳號自動將告訴人營收款項撥至本案郵局帳戶之2日內,將營收款項轉匯至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內;然被告事後並未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營收款項匯至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內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夏雲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為與大陸地區民眾共同經營蝦皮賣場而向被告承租本案蝦皮帳號使用,約定營收帳款為告訴人所有,被告需配合於2日內將營收帳款轉到告訴人指定之銀行帳戶,然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被告均未依約轉到告訴人所指定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前男友黃煒皓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未曾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借與證人黃煒皓使用,僅有提供該帳戶之帳號供證人黃煒皓匯入款項,再由被告協助提領,且證人黃煒皓對於被告有將本案蝦皮帳號出租予告訴人使用乙事並不知情,亦未持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擅自提領、轉匯本案蝦皮帳號自動撥付之款項之事實。 4 台灣Shopee蝦皮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1份 證明被告將本案蝦皮帳號出租予告訴人,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6月23日至113年6月23日,租賃期間內本案蝦皮帳號所有營運收入為告訴人所有,若告訴人需辦理提領,被告應告訴人通知後2日內處理之事實。 5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將本案蝦皮帳號出租予告訴人,嗣蝦皮營收帳款自動撥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告訴人傳訊要求被告匯款至其所指定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僅以「好」等語回覆,事後即未再予回應之事實。 6 蝦皮提款紀錄、蝦皮賣場畫面、交易紀錄畫面截圖 本案蝦皮帳號之營收帳款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自動提款或自行提款至本案帳戶,嗣該等款項皆旋即於同日遭轉匯而出之事實。 7 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動撥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並旋遭被告提領、轉匯,而為轉匯至告訴人指定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於基於同一行為 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均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舉 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請論以接續犯。被告 共侵占5,530元(計算式:5,545元-15元手續費),為其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附表:
編號 自本案蝦皮帳戶撥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時間 自本案蝦皮帳戶撥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新臺幣) 被告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轉匯之時間 被告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轉匯之款項(新臺幣) 1 112年7月21日 2時12分許 827元 112年7月21日 2時47分許 800元 2 112年7月24日 2時12分許 2,146元 112年7月24日 14時41分許 1,615元 3 112年7月25日 2時13分 2,572元 112年7月25日 4時37分許 1,005元 112年7月25日 5時56分許 4,043元 總計 5,5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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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