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旻翰
周廟福
上列被告等人均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294號),認依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由本院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旻翰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廟福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罪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因細故產生口角
衝突而貿然訴諸暴力,殊不足取,並造成雙方均有如起訴書
所載之傷勢,並審之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暨衡以其犯罪手
段、目的以及被告2人分別所受傷勢之輕重、雙方迄今均未
達成和解,以及被告等人出手之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 ,僅引述程序法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94號 被 告 吳旻翰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00號8 樓
居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廟福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旻翰係周廟福之友人,吳旻翰於民國113年6月2日13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0號,與周廟福因喝酒後產生 口角糾紛,吳旻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酒瓶及安全帽, 攻擊周廟福之頭部,致周廟福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右側 頭皮頓挫傷、合併撕裂傷約1公分等傷害。周廟福心有不甘 ,遂於113年6月2日19時,前往上址處,趁吳旻翰熟睡之際 ,手持木棍及鐵撬攻擊吳旻翰之手部,致吳旻翰手部腫痛。二、案經吳旻翰、周廟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旻翰之自白 坦承傷害之犯行。 2 被告周廟福之自白 坦承傷害之犯行。 3 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周廟福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右側頭皮頓挫傷、合併撕裂傷約1公分等傷害 4 刑案現場照片5張 證明吳旻翰、周廟福所受之傷勢。 二、核被告吳旻翰、周廟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呂紫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