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881號
PCDM,114,簡,2881,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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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海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35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89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跟蹤騷擾罪,
係處罰行為人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
所謂之跟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
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顯
然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被告於本案所為
,係基於單一目的,持續、反覆為跟蹤騷擾告訴人之行為,
應認係集合犯,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無視告訴人感受,對告訴人為跟蹤騷
擾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3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德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554號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自覺與代號AD000-K113161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甲 )間有感情存在,竟基於對甲 為跟蹤騷擾行為之 犯意,違反甲 之意願,接續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反覆、 持續以盯梢、守候、尾隨等方式接近甲 經常出入或活動之 新莊區新泰路口公車站、新莊郵局公車站、新莊捷運站、西 門捷運站等處,對甲 為跟蹤騷擾行為,使甲 心生畏怖,足 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案經甲 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地遇到甲 ,及曾向甲 表示要請她喝咖啡、對甲 喊「老婆」,及誤會其與甲 間有一點感情存在等事實,惟辯稱:伊有時候會出門亂跑,剛好在車上遇到甲 而已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甲 報案紀錄、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被告所持悠遊卡照片2張、被告所持悠遊卡使用紀錄1份、甲 提供之蒐證照片、影片檔案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 佐證甲 早於110年12月22日即曾警告被告不要再跟蹤伊,被告當時向甲 表示「對不起」後離開等情,及被告以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跟蹤騷擾甲 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嫌。被告自111年7月25日起至113年5月31日間,基於單一 目的,持續以如附表所示之行為騷擾告訴人,應認係集合犯 ,請論以一罪。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自109年8月初某日至111年4月 22日間,基於對甲 為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違反甲 之意願 ,反覆、持續以盯梢、守候、尾隨等方式接近甲 經常出入 或活動區域,對甲 為跟蹤騷擾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 亦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惟按



跟蹤騷擾防制法於110年11月19日制定、同年12月1日公布, 並於111年6月1日始施行,是被告於111年6月1日前所為之跟 蹤騷擾行為,既在跟蹤騷擾法施行之前所為,即難以該罪相 繩,惟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文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編號 時間 方式 1 111年7月25日7時6分許 被告在新莊區新泰路口公車站尾隨甲 上公車。 2 111年7月27日7時7分許 被告在新莊區新泰路口公車站守候甲 ,經甲 制止後離去。 3 112年2月14日7時24分許 被告在新莊區新泰路口公車站守候甲 。 4 112年3月7日7時17分許 被告在新莊區新莊郵局公車站守候甲 。 5 112年6月7日7時12分許 被告在新莊區尾隨甲 上公車。 6 112年6月16日6時52分許 被告在新莊區新莊郵局守候甲 ,並尾隨甲 進入新莊捷運站。 7 112年7月19日7時7分許至15分許間 被告在新莊區新莊郵局公車站尾隨甲 上公車。 8 112年11月14日7時11分許 被告在新莊區新莊郵局公車站尾隨甲 上公車。 9 112年12月15日7時42分許 被告尾隨甲 進入捷運車廂。 10 113年2月1日7時9分許至7時35分許 被告在新莊區新泰路口尾隨甲 上公車,甲 為閃避被告而中途下車改乘其他公車前往西門捷運站,後被告又於西門捷運站尾隨甲 進入捷運車廂。 11 113年2月5日7時35分許至36分許 被告尾隨甲 進入捷運車廂,並朝甲 靠近,經甲 表示「我不認識你,你離我遠一點,你跟著我幹嘛啊」等語,被告回稱「蛤,沒有啊...」等語,隨後立刻轉身離開該捷運車廂。 12 113年4月12日7時49分許 被告尾隨甲 進入捷運車廂。 13 113年4月18日7時13分許 被告尾隨甲 上公車。 14 113年4月26日7時55分許 被告尾隨甲 進入捷運車廂。 15 113年5月29日7時14分許 被告在新莊區新莊郵局公車站尾隨甲 上公車。 16 113年5月31日7時16分許至8時45分許 被告在新莊區新莊郵局公車站守候甲 ,並對甲 表示「嘿,老婆」等語,甲 為閃避被告特意不搭公車,隨後被告先上公車離開,甲 則搭乘另一台公車前往西門捷運站,惟被告復於西門捷運站柱子旁守候甲 ,甲 見狀向站務人員求救,被告則乘隙逃離。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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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