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865號
PCDM,114,簡,2865,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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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木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8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木火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哈密瓜壹顆、蓮霧拾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
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誠屬不該,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
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又其前有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查,素行非佳,兼衡其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818號  被   告 沈木火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木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4月19日18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江寧路3段85巷口 之水果攤處,徒手竊取攤架上遊攤位負責人張菀倩所管領之 哈密瓜1顆、蓮霧10顆(總價值新臺幣【下同】700元),得手 後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因張菀倩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 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木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 人張菀倩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本 署偵訊時之勘驗筆錄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尚未發還被害人之上開水果,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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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