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7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375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
「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更正為「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
定故意」;同欄一、第14、15行所載「以本案門號申辦網路
遊戲星城Online(下稱星城Online)會員」應補充為「於112
年7月15日0時1分許,以本案門號申辦網路遊戲星城Online(
下稱星城Online)會員,甲○○則以本案門號收受申請會員相
關簡訊後提供驗證碼供其申辦會員」;另補充「被告甲○○於
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68號刑事簡易判決」為
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
法抽象利益。是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
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倘所詐取者係線上遊戲公司之網
路遊戲點數,雖非現實可見之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
遊戲使用,仍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則應論以同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
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恰,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僅係法律評價不同,且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相
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手機門號為他人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橫
行,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
;又考量被告於審理中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前有詐欺前科、自述之智識程度、
工作及收入、家庭生活狀況、所提診斷證明書顯示健康狀況
(本院易字卷第32至34、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卷內查無事證足證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犯 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73號 被 告 甲○○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 掩飾不法行徑及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常以他人之電 話、存款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作為詐騙及犯罪所
得轉帳之用,即其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電話、金融存 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將可能涉有財產犯罪之行為,若任意交 付他人使用,將可能成為幫助他人犯罪之用,且現今一般電 話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電話之 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 人電話掩飾使用人之必要。詎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某日,將其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莊耀晨」之人使用,以幫助「莊耀晨」所屬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本案門號申辦網 路遊戲星城Online(下稱星城Online)會員,另於112年9月20 日18時30分許,假冒洪O凌(100年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 姓名年籍詳卷)好友「莊宜靜」,以臉書社群軟體暱稱「莊 宜靜」,向洪O凌誆稱伊誤將洪O凌電話號碼儲值,需洪O凌 提供信用卡資料以利退款云云,致使洪O凌陷於錯誤,而將 其母郭O惠(姓名年籍詳卷)之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郵政VISA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中信信用卡) 正反面照片,傳送給「莊宜靜」,並依「莊宜靜」指示告知 刷卡消費驗證碼,「莊宜靜」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刷取附表所示信用卡、金融卡,購買儲值 星城Online點數。嗣因洪O凌知悉其友之臉書帳戶遭盜用, 訴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O凌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將本案門號提供「莊耀晨」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因為「莊耀晨」說幫我玩遊戲,可以賺錢,我才借他門號,但我沒有拿到好處,我是被他害的云云。 2 告訴人洪O凌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告訴人受騙之事實。 3 1、通聯調閱查詢單、星城Online會員資料及儲值流向各1份。 2、本案郵政VISA卡、本案中信信用卡對帳單各1份。 3、告訴人提供對話紀錄截圖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1、本署112年度偵字第71263號、792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94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 2、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佐證被告知悉其提供本案門號供他人作為不法犯罪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詩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112年9月20日) 刷取卡片 金額(新臺幣) 1 22時28分許 本案郵政VISA卡 1萬元 2 22時29分許 本案郵政VISA卡 1萬元 3 22時31分許 本案郵政VISA卡 1萬元 4 22時33分許 本案郵政VISA卡 5千元 5 22時21分許 本案中信信用卡 1萬元 6 22時24分許 本案中信信用卡 1萬元 7 22時24分許 本案中信信用卡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