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種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種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取得財物,竟在路上竊取他人置放
之財物,已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無竊盜前科之素行、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巨,以及犯後未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42號
被 告 黃種晟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種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7月25日下午5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0號1樓前,徒手竊取林奇褘所管領、置於義賣盒內之現金新 臺幣200元(已返還),放入口袋內隨即離去。嗣因林奇褘 發覺遭竊,隨即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林奇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種晟雖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是善心 人捐的等語,惟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奇褘證述明確 ,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黃種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被告已當場返還告訴人林奇褘,爰 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