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839號
PCDM,114,簡,2839,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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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昱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159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昱緯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PA-09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 實
一、歐昱緯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8日
17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暱稱「許真真」之成年人取得偽造APA-0900號車牌2面後
,將該偽造車牌2面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後,駕駛前述車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
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其於同年8月4日14時12
分許,將前開車輛違規停放在新北市泰山區貴陽街36巷巷口
,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比對車身號碼及車牌號碼後,始悉
上情,並扣得偽造之APA-0900號車牌2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昱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職務報告1份、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扣案車牌翻拍照片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25
至26背面、28、49至53、56至58背面頁),另有車牌2面扣
案足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歐昱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被告自取得偽造車牌至為警查獲時止,本於相同
目的持續駕駛懸掛偽車牌車輛行駛於道路,顯係基於接續反
覆實施之犯意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按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
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
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
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遽論
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以被告之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故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行駛於道路,影響
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
確性,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使用偽造車牌之期間非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木工、尚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PA-09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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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