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829號
PCDM,114,簡,2829,2025081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31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208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政瑩犯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為證據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政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著手竊取告訴人乙○○所管領之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已發還告
訴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所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
收入、家庭生活狀況,其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曾有竊盜
、毒品、妨害性自主、詐欺、偽造文書前科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314號  被   告 李政瑩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本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7月1日4時51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某 工廠前,以不詳方式破壞大門門鎖,進入工廠後欲竊取乙○○ 所有、放置於上址之紅銅1綑(價值新臺幣1萬5,390元), 經乙○○察覺有異,立即報警處理,警方旋即於同日4時58分 許,在上址逮捕李政瑩李政瑩之犯行因而未遂,並扣得原 欲偷竊之紅銅1綑(已發還)。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政瑩於警詢、偵查中及法院審理羈押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紅銅時為警逮捕而未遂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財物於上開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照片18張 ⑴證明上開工廠大門鎖頭遭到破壞之事實。 ⑵證明警方查獲上開財物之事實。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 證明警方於上述時、地查獲上開財物,並已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 扇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涉犯毀損部分,應為加重竊盜 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宜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