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828號
PCDM,114,簡,2828,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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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州耀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85
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33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州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陸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
「17日」應更正為「15日起」;證據清單編號(二)所載「
高志宏」應更正為「高宏志」;另應補充「告訴人高宏志
出之LINE對話、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告
訴人陳啓明提出之郵政存摺封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
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告郭州耀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州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手機門號行為,幫助不詳詐欺者對2位告訴人
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出售手機門號卡供他人為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
罪橫行,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
不該;又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
人2位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
位所受損害不低,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
前科(因檢察官未主張本件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前科僅
於量刑時為素行考量)、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收入、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承以新臺幣1,600元出售本案門號SIM卡,該等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851號  被   告 郭州耀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現借提至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州耀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所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提供與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財 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2月7日至109年2月17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門號)之SIM卡,以新臺幣(下同)1,600元,出售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之成 員於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㈠於109年2月17日,以本案門號撥打 電話向高宏志佯稱為其親戚急需款項周轉等語,致高宏志陷 於錯誤,於109年2月17日12時許、13時23分許,分別匯款8 萬元、2萬元至指定帳戶;㈡於109年2月18日,以本案門號撥 打電話向陳啓明佯稱為其同學急需款項周轉等語,致陳啓明 陷於錯誤,於109年2月18日12時31分許、14時28分許,分別 匯款3萬元、3萬元至指定帳戶。嗣高宏志、陳啓明事後驚覺 遭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宏志、陳啓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郭州耀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某處,以1,600元之代價,出售本案門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高志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案門號於109年2月17日撥打電話與告訴人高志宏詐欺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陳啓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案門號於109年2月18日撥打電話與告訴人陳啓明詐欺之事實。 ㈣ 本案門號通聯紀錄1份 本案門號於109年2月17日、18日撥打電話與告訴人高志宏、陳啓明之事實。 ㈤ 本案門號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北營運處112年11月27日新北一服(112)字第A050號函各1份 本案門號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出售本案門號與詐騙集團成 員,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高宏志、陳啓明2人,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就被告犯罪所得1,600元,倘於裁判前未能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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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