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789號
PCDM,114,簡,2789,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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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零零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某時」,更正為「晚間某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4行至最末行「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600公克)。經警
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更正為「因警執行巡邏勤務據報前往新北市三重區長
安街一帶調查另案,途中見林建佑形跡可疑而攔檢盤查,林
建佑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交
出其藏放在上址住處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餘淨重0.2600公克)為警扣案,並隨同員警前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採集尿液檢體,且向偵辦員警坦
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其前開尿液檢體經送驗
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
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
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
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警查獲之緣由,乃係因員警執行
巡邏勤務,據報前往調查另案途中見被告形跡可疑而攔檢盤
查,被告即主動交付其藏放於住處內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警扣案,並隨同員警返回警局接受調查
及製作筆錄坦承前開犯行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厚德派出所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8頁反面至
第9頁),是員警查獲被告乃係因被告形跡可疑,然此尚不
足以構成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合理懷疑,應認被告行為
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又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
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
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13年10月3
0日有期徒刑先行執行完畢(後與另案更定應執行刑)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600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盛裝毒品 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 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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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11號  被   告 林建佑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1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2月20 日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以燃燒玻璃球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3年12月22日20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600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 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建佑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887)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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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