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782號
PCDM,114,簡,2782,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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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2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達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
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前有多次竊
盜等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告訴
人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人及家
庭小康之經濟狀況,已於偵查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780號  被   告 林宏達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達於民國114年3月24日21時2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巷0弄0號前,見周怡妤所有之自行車1台(價值新臺幣 5,400元)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揭自行車,得手後騎乘上揭自 行車逃逸離去。嗣周怡妤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周 邊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怡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周怡妤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自行車,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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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