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9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得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明得正值壯年,且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
途賺取所需,竟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詐術,向告訴人蔡秀美詐得普通重型機車1輛,所為實屬不
該;再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
,及被告前有詐欺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
行不佳,又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另考量其於警詢中自陳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詐得之本案機車1輛,業經扣案後發還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1頁),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288號 被 告 林明得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得因缺代步之交通工具,且自始無還車意願,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 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路101巷15弄與光興 街路口,對蔡秀美佯稱:欲騎乘蔡秀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已發還)去拿東西,3 分鐘後就會回來云云,致蔡秀美信以為真,同意林明得騎乘 本案機車離開上址,嗣林明得未返回上址,蔡秀美亦聯繫不 上林明得,始悉受騙。
二、案經蔡秀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得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證 人即告訴人蔡秀美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 告之犯罪所得即上開詐欺取得之本案機車,已發還予告訴人 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刑法之侵占罪嫌,惟 按刑法上侵占持有之物,必須其物歸其持有,從而侵占之, 方與該罪構成要件相合。如原無持有關係,其持有乃由其詐 欺之結果,則根本上無侵占之可言,自難以侵占罪論擬,而 應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10號判決要旨可資
參照)。依據上開見解,被告所為既已成立詐欺取財罪嫌, 已如前述,即無由成立侵占罪嫌,是告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 涉有侵占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為同一案件,應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