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743號
PCDM,114,簡,2743,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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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3410號、第3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俞尚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俞尚佑年輕力壯,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且之
前亦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憑,竟仍不知悔改,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
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於犯後
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朱恆毅、馮世閎、陳國韋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4年度偵緝字第3
411號偵查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 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 虞,是以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自應 在各次竊盜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俞尚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泡瑪特公主系列林甲辰公仔貳隻、泡泡瑪特熊貓公仔壹隻、泡泡瑪特可樂公仔壹隻及泡泡瑪特珍珠奶茶公仔壹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俞尚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Bubble Tea Molly 400%公仔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 俞尚佑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泡瑪特公仔參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410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3411號  被   告 俞尚佑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尚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 所示之人之財物。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 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恆毅、馮世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陳國 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俞尚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朱恆毅、馮世閎、陳國韋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叫車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等附卷可稽,監視錄影器光碟扣案為 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為犯罪所得,未 據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 宜 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表:
編號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法 1 113年10月1日15時21分許 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瘋夾子娃娃機店」 徒手竊取朱恆毅放置於娃娃機機臺之泡泡瑪特公主系列林甲辰2隻(紫色包裝盒)、熊貓1隻(黑綠色包裝盒)、可樂3.0 1隻(紅白色包裝盒)、珍珠奶茶1隻(咖啡色包裝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元)得手。 2 113年10月22日17時18分許 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瘋夾子娃娃機店」 徒手竊取馮世閎放置於娃娃機機臺之Bubble Tea Molly 400%公仔1隻(價值1萬2,000元)得手。 3 113年11月8日16時17分許 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天空之城娃娃機店」 徒手竊取陳國韋放置於娃娃機機臺之泡泡瑪特公仔3隻(價值共計2萬4,000元)得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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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