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724號
PCDM,114,簡,2724,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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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奕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
偵字第30354 號、第318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方奕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葡萄酒壹瓶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方奕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方奕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葡萄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方奕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 年12月15日下午3 時58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
   民權路202 巷14弄4 號美聯社板橋民權店,徒手竊取劉啓
   彬所管領、放置於商品架上之西班牙唐曼多卡麗那DO珍藏
   級紅葡萄酒750ml 1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99 元),
   得手後向該店店員稱該瓶酒為其昨日已結帳之商品,令該
   店店員開瓶後離去。
(二)於114 年3 月3 日上午10時54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
   南路一段55號寶雅板橋南雅店,徒手竊取簡信慧所管領、
   放置於商品架上之Innisfree 1%A醇PDRN水光安瓶1 瓶、
   寶拉珍選0.3%A醇+2%補骨脂酚精華乳1 瓶(合計價值
   3,190 元),得手後離去。
(三)於114 年3 月3 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
   南路一段27號屈臣氏板橋南雅店,徒手竊取連菱音所管領
   、放置於商品架上之寶拉珍選C15 縮時亮白抗氧精萃、
   REJURAN 麗珠蘭金色回春面霜、韓國VT微晶精華各1 組
   (合計價值4,078 元),得手後離去。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方奕云於偵查時坦承上情。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啓彬、簡信慧、連菱音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失竊物品明細及監視錄影照片。
(四)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5 月5 日函、新北地方檢察署
   公務電話紀錄單、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提供之悠遊卡交易
   紀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先後三次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三罪,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
  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查被告所竊取如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之葡萄酒1 瓶,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一(二)、(三)所載之物,為被
   告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有
   和解書附卷可參,爰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354號
                  114年度偵字第31876號
  被   告 方奕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奕云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15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
00弄0號美聯社,徒手竊取劉啓彬所管領、放置於商品架上
之西班牙唐曼多卡麗那DO珍藏級紅葡萄酒750ml1瓶(價值新
臺幣【下同】399元),得手後向該店店員稱該瓶酒為己昨
日已結帳之商品,令該店店員開瓶後離去。
(二)於114年3月3日10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寶
百貨,徒手竊取簡信慧所管領、放置於商品架上之Innisf
ree 1%A醇PDRN水光安瓶1瓶、寶拉珍選0.3%A醇+2%補骨脂酚
精華乳1瓶(價值共3190元),得手後離去。
(三)於114年3月3日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屈
臣氏百貨,徒手竊取連菱音所管領、放置於商品架上之寶拉
珍選C15縮時亮白抗氧精萃、REJURAN麗珠蘭金色回春面霜、
韓國VT微晶精華各1組(價值共4078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劉啓彬、簡信慧、連菱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
1、被告方奕云於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劉啓彬於偵查中之證述。
3、監視器畫面影像及截圖。
4、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5日悠遊字第1140002716號函及
附件、被竊商品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提供之悠遊卡交
易紀錄、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二)犯罪事實(二):
1、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簡信慧於偵查中之證述。
3、監視器畫面影像及截圖。
4、告訴人簡信慧提供之被竊商品明細。
5、和解書。
(三)犯罪事實(三):
1、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連菱音於偵查中之證述。
3、監視器畫面影像及截圖。
4、告訴人連菱音提供之被竊商品明細。
5、和解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就犯罪事實(三)
部分,告訴意旨雖認被告竊取之財物除上開所列者外,尚包
含寶拉珍選C15縮時亮白抗氧精萃1組、貝膚黛瑪超級28膠原
修復霜1組、REJURAN麗珠蘭金色回春面霜3組,惟由卷內客
觀證據尚難認定該等財物均為遭被告所竊之物,且與上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三)部分具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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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