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716號
PCDM,114,簡,2716,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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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宜民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5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宜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黃苡庭」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5行所載「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上」,應補充為「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I
ME500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黃宜民為掩飾其為通緝犯之身分,而冒用被害
人即其胞弟黃苡庭名義,偽造並行使本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私文書,除侵害被害人權益,並妨害警察
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稽查之正確性,行為自屬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被告之素行、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採義務沒收主義,苟不能證明業已 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 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之文書,既 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 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 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黃苡庭」署押1枚 ,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所示之文件,雖係被告偽造所生之 私文書,惟業經被告交付予警員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IME500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人簽章欄 (偵查卷第13頁反面) 「黃苡庭」署押1枚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781號  被   告 黃宜民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號之3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宜民於民國113年9月25日10時17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泰 林路2段198巷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為圖掩飾其另案通 緝身分,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弟黃苡庭之身分 ,於上開時、地,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黃苡庭」之姓名,表示業已收訖該 通知單,並隨即將之交還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警察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正確性及黃苡庭。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宜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所職務報告、上開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攔檢現場密錄器及路口監 視器截圖照片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偽造「黃苡庭」之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之「黃苡庭」姓名,係偽造之署押,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亦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然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 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 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 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 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 171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之真實身分,屬 警察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非一經被告表示即應予登載 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自與該罪之構成要 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均為同一基礎社會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上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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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