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711號
PCDM,114,簡,2711,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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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士齊



許羽心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11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士齊、許羽心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彭士齊、許羽心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行」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等與告訴人涂可心原係朋友關係,因協助涂可心
葉奕均處理離婚問題,因一時氣憤,情緒激動,進而為本
件恐嚇犯行之犯罪動機,對告訴人涂可心、葉奕均造成精神
上之恐懼,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本件犯罪之目的、手段
,被告彭士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廠務工程
師,經濟狀況需負擔貸款,需扶養爸媽,被告許羽心自陳高
職肄業,從事技術員工作,經濟普通,需要撫養爸媽之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均具有
悔意,尚無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168號  被   告 彭士齊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羽心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村00號            居苗栗縣○○鎮○○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士齊與許羽心為男女朋友。涂可心及葉奕均前為夫妻。彭 士齊與許羽心前曾協助涂可心及葉奕均處理離婚問題。後彭 士齊與許羽心發現涂可心及葉奕均仍有連絡,而心生不滿, 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9日下午 1時至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內,向涂可心及葉奕均恫稱:「你選擇斷手斷腳可能對 你們比較有利一點」「一隻手一隻腳你們休養個三、四個月 可能就好了」並向涂可心稱報警也沒用,警察也不會24小時 保護你,他們知道你工作的地方,他們都是嗑藥的人等等恐 嚇之話語,之後到新北市○○區○○路00號旁之空地,再對涂可 心恫稱如果斷手斷腳,當然如果人家只要你一隻手一隻腳, 看是我處理還是人家處理、可心你就剩一個媽媽了蛤,不要 開玩笑、可以不要受傷你們就不要受傷等語,致涂可心及葉 奕均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涂可心及葉奕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士齊、許羽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有上開話語,惟均否認犯罪 2 告訴人即證人涂可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葉奕均刑事陳報狀、對話錄影檔、錄音檔及勘驗報告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彭士齊、許羽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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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