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684號
PCDM,114,簡,2684,2025082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鈺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鈺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6
行「品客洋芋片香濃起2罐」後應補充「(總價值新臺幣781
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
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
難。且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可,為本案犯行,應予懲處,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業務及家庭經濟小康之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06號  被   告 盧鈺婷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0○○○○○             ○
            居新北市○○區○○路0號10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鈺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7月6日9時25分許,在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公 司)所設立位於新北市○○區○○○0號之大潤發賣場,趁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韓國不倒翁(OTTOGI)起司1包、美國蟠桃(約4 50克)1盒、富翁水洗蛋(白)1盒、美國華盛頓櫻桃2盒、品客 洋芋片香濃起2罐,置入購物袋內未結帳逕行離去,經該店安 全管理員羅家欣發覺上情,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嗣經警方到 場當場依法逮捕盧鈺婷,並依法對盧鈺婷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上 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潤泰公司),始悉上情。二、案經潤泰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鈺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羅家欣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 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大潤發賣場交易明細表、刑案現場照 片(現場採證照片6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8張)等 證據附卷可稽,是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取上開物品,雖屬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品已發還潤泰公 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稽,是犯罪所得已返還,參酌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佳勳

1/1頁


參考資料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