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凱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凱榮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所載「於114年7月2日20時50分許
」,應更正為「於114年7月2日20時30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至第4行所載「並扣得麻將2副、牌
尺4支、搬風骰子1顆、抽頭金300元、備用籌碼 12,000點、
賭資籌碼5,940點、攝影機1臺(含SIM卡1張)等物。」,應
更正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扣押筆錄」。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社群軟體threads上之貼文截圖照片及
現場圖各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古凱榮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
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
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被告所經營賭博場所的規模非鉅、為本件賭博犯行
的時間亦非長久;兼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
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物均為被告古凱榮所有,分別作為其經營本案賭場或 供賭客賭博之用,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於偵訊中供述明
確(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第39頁),爰依前述規定宣告 沒收。
2.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籌碼,依證人即賭客陳俊廷 、高慧琪之供述,係賭客進入該賭場後,由本案賭場所提 供,故於員警搜索、扣押時,雖該等籌碼係在賭客持有中 ,但其所有權仍係被告所有,而係其用以經營本案賭場所 用之物,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 。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300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 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第7頁反面),爰 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麻將 2副 古凱榮 2 牌尺 4支 3 風骰 1顆 4 攝影機(含sim卡1張) 1台 5 備用籌碼 12,000元 6 籌碼 3,400元 陳俊廷 7 籌碼 2,500元 高慧琪 8 抽頭金(新臺幣) 300元 古凱榮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65號 被 告 古凱榮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凱榮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 民國114年1月起,提供其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住處供 作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牌尺、搬風骰子等賭具供賭客使 用,利用社群軟體threads發佈「100/20三缺一急急急內建1 女!!!晚上7:15 2滿開!!#脆友麻將」發文,招攬不特定賭客 前來上址賭博臺灣16張麻將,賭博方式為4人1桌,由賭客輪 流做莊,以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每臺20元,賭客每 人拿取16張麻將輪流抽牌,以胡牌或自摸決定輸贏,自摸者 則需支付古凱榮50元做為抽頭金,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14 年7月2日20時50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古凱榮與賭客陳俊廷 、高慧琪,並扣得麻將2副、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抽頭 金300元、備用籌碼 12,000點、賭資籌碼5,940點、攝影機1 臺(含SIM卡1張)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凱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賭客陳俊廷、高慧琪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麻將2副、牌尺4支、搬風骰子 1顆、抽頭金300元、備用籌碼 12,000點、賭資籌碼5,940點 、攝影機1臺(含SIM卡1張)等物扣案為憑,堪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古凱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 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14年1月 間起至114年7月2日查獲時先後所為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均係犯意單一,時間密接,侵害 同一法益,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 麻將2副、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備用籌碼 12,000點、攝 影機1臺(含SIM卡1張)等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 之抽頭金3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