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容榕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4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容榕犯藏匿人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檢察
官指定之參小時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容榕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
㈡按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
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陳麒安之配
偶,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查,經
本院審酌其藏匿人犯之情節,認逕予免除其刑有失輕縱,故
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張容榕明知其配偶陳麒安因涉及刑事案件遭通
緝,竟仍協助陳麒安躲避警方查緝,造成警方追緝上之困難
,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之維持,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緩刑之諭知: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衡酌被告因其配偶陳麒安因涉 及刑事案件遭通緝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得於 本案中習得尊重法治觀念,並促使其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 ,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亦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
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檢 察官指定之3小時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觀後效。嗣被告如 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679號 被 告 張容榕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慧敏律師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容榕明知配偶陳麒安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為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於民國110年8月2日,以北檢邦執持緝字第1879號發 布之通緝犯,而警方於114年3月19日17時22分許,至2人位 於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3之居所,欲逮捕陳麒安時, 在上址樓下,警方已向張容榕表明身分,要求配合進入上址 ,張容榕竟基於藏匿及隱避人犯之犯意,不顧警方之阻止, 執意接聽陳麒安之視訊電話,使陳麒安知悉警方欲逮捕其歸
案,而自上址匆忙逃逸。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張容榕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照片8張。(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捕逃犯作業通緝案件明 細報表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人犯罪嫌。又被告 係陳麒安之配偶,請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