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宗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宗儒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應予非難。考量其
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可,為本案犯行
,應予懲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829號 被 告 游宗儒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宗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23日21時42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福壽街94巷13弄 內,見謝哲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 該處車廂未關有機可趁,即徒手竊取謝哲也放置在車廂內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9,9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二、案經謝哲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宗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謝哲也於警詢時之指訴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 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9,9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