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芬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
偵字第251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淑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楊淑芬之素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
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一 十全醋1 瓶(價值19元) 二 紅茶花伝皇家奶茶1 瓶(價值35元) 以上價值共計新臺幣54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148號 被 告 楊淑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淑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12月14日17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寶雅土 城金城店內,徒手竊取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 司)所有並陳列於貨架上之十全醋140ml及紅茶花伝皇家奶 茶470ml各1瓶(價值共新臺幣54元)得手後,當場飲用完畢 ,未經結帳逕自離去。嗣經寶雅公司北區保安部經理簡信慧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何俐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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