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596號
PCDM,114,簡,2596,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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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有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7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有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
行「擅自發動油門駛離」後應補充「(機車已尋獲返還)」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
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
難。且其前有毒品、竊盜及搶奪等前科,又因竊盜、毒品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於民國109年10月7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
再為本案犯行,實應懲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
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
量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人及家庭經濟勉持之狀況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856號  被   告 曾有志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有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4月5日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陳佳 安停放於上址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擅 自發動油門駛離。嗣經陳佳安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有志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陳佳安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翻拍畫面、車輛照片等在卷可參, 被吿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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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