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0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正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國正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黃協正之冰箱,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
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冰箱1臺,業已為警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692號 被 告 王國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3月23日16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前 ,徒手竊取黃協正所有之冰箱1臺(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 開現場。
二、案經黃協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黃協正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被竊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及道路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告訴人所有之冰箱1臺,業已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