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萬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7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萬益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
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
難。且其前有竊盜等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
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懲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
度,另考量被告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已坦然面對犯罪行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947號 被 告 王萬益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萬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間之某時許,在位於新北 市○○區○○路000號之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後方之花圃內( 下稱本案花圃),徒手竊取陳義郎所有置放在該處之杜鵑花 盆栽1盆,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㈡於114年4月7日上午9時11分許,在本案花圃,徒手竊取陳義 郎所有置放在該處之蘭花盆栽1盆,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嗣陳義郎發覺盆栽不翼而飛,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萬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證 人即被害人陳義郎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盆栽 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張、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 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先後2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盆栽,已發還予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