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佳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1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佳吟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統一AB無加糖優酪乳壹份、蛋沙拉貳份、溏心溫
泉蛋參份、溏心蛋肆份、美國橙壹顆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
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應予非難
。且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
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懲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等所生危害
程度,另考量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牙醫助理、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已坦然面對犯罪行為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135號 被 告 施佳吟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佳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民國114年4月19日9時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全聯福利中心林口信義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呂紫涵管領之統一AB無加糖優酪乳1份、蛋沙拉2份、溏心 溫泉蛋3份共價值新臺幣(下同)483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
(二)又於114年4月21日18時8分許,前往上址,以相同方法竊取 朱昱昇所管領之溏心蛋4份、美國橙1顆,共價值274元,得 手後徒步離開現場。
二、案經呂紫涵、朱昱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佳吟警詢及偵查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呂紫涵、朱昱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消費明細聯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兩次 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之。至未 扣案之上開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