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534號
PCDM,114,簡,2534,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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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27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勝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佰捆與陳哲偉共同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勝強陳哲偉(另案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23日3時25分許,由陳哲
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王勝強,一同前
往新北市○○區○○○○000號工地,徒手竊取游哲勝管領之電線100
捆(價值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得手,並將上開物品搬運
至前開租賃小客車後駕車離開。嗣游哲勝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游哲勝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王勝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陳哲偉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游哲勝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案發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翻拍截圖7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出租單照片1張(見偵查卷第47至5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陳哲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竊取
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任職公司財物之損失,且迄未賠償,
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
酌其前有多次之竊盜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素行不佳,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復參酌本條立法 理由可知,刑法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不僅係「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更為杜絕犯罪誘因,不問成本、利潤而概採 「總額沒收原則」,以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 失公平正義,無法預防犯罪,故明定被告甚或第三人無故取 得之犯罪所得,均應予沒收;又倘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 取得)不存在時,則應追徵其替代價額;再若犯罪所得之轉 換或對價均不能沒收,將導致範圍過狹,乃進一步將違法行 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納為沒收範圍 ,而擴大沒收之主體、客體範圍,俾達澈底剝奪不法利得, 暨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而同法第4項固規定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但其立法意旨不過係為確定 犯罪所得之範圍,包含直接利得及延伸之間接利得,均屬應 沒收之犯罪所得,非謂犯罪所得如有變得之物,只能沒收其 變得之物,倘若沒收變得之物尚無法澈底達成沒收犯罪所得 之目的,自仍應就不足之處,宣告追徵其價額。尤以被告「 以高賣低」(即原物價值逾越其變價得款金額)時,法院諭 知追徵之客體,應係以原物價值(高),尚非僅以被告所稱 之贓額(低)為已足,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若否 ,不啻變相鼓勵犯罪行為人逕以高價銷贓,嗣經查獲時,再 諉稱其以低價銷贓、利益所獲無幾,甚至勾結第三人共同營 造贓額甚低之表象,實則私下朋分高額利益,卻僅須對表面 上低價贓額負其責任,而助長社會上之脫法行為,難以遏阻 犯罪誘因,有違事理之平。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 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查,被告與陳哲偉共同竊得之電線100捆,屬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因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與陳哲偉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及陳哲偉雖均稱竊得之電線已為陳哲偉 所變賣,變賣後之贓款約8萬元(見偵查卷第16、30、101頁 ),惟其等竊得之上開物品價值約15萬元,已據告訴人於警 詢時指訴明確(見偵查卷第33頁),足見被告2人變賣犯罪 所得所變得之物,其價值顯然低於其等違法行為所得,且尚 未賠償被害人,自應就其中價值較高之原物予以宣告沒收, 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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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