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堂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1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堂慶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
行「腳踏車1臺」後應補充「(價值新臺幣4,000元,已發還)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
弱,應予非難。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
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另其前有違反藥事法前科,有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並考量其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且所竊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845號 被 告 吳堂慶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竊盜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堂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6月3日20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趁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郭永欽所有停放在該之腳踏車1臺(價 值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郭永 欽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郭永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堂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永欽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 器畫面7張及失竊腳踏車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取之上開腳踏車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 卷可參,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