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522號
PCDM,114,簡,2522,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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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9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行
應補充「於同年12月20日在新竹市某處尋獲,並交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進行勘驗,始查獲上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
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應予非難
。且其有多次竊盜、毒品等前科,其另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
實應懲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
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155號  被   告 陳國旺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日14時40分至113年11月2日11時止之某時,在新北 市○○區○○路000巷0號對面,以自備鑰匙開啟江秀琴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車門,發動引擎後得手離 去。 
二、案經江秀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旺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江秀琴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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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