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雯霞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127號、114年度偵字第2479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雯霞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總驗餘淨重2.984公克)
、大麻壹包(驗餘淨重0.2778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孫雯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
78、2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10月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
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
9日22時9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
香奈爾汽車旅館317室內,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
級毒品大麻1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
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雯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大麻1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
㈡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
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
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
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同時持有不
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
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應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毒品及吸食器均是過世的朋友
留給我供自己吸食用的等語,依現存卷內事證亦無證據得證
明被告係另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同時地購入
大麻而持有之,依罪疑唯有利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基於其
他目的而持有大麻,而應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是以,被告既係同時購入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且持有目的均係供己施用
,應屬單純一個持有行為,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持有大麻之行為,另成立同
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尚有誤會。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以被告之前案紀
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
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
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
,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
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考量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
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均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大麻1包,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淨重:2.9875公克、總驗餘淨重 :2.984公克)、大麻(淨重:0.2944公克、驗餘淨重:0.2 778公克)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11月8日北榮 毒鑑字第AC66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在卷可稽;扣案之吸食 器1組,鑑定後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有上 開鑑定書可參,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吸食器1組, 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 同毒品,併同上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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