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啟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4542號、114年度調偵字第1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啟文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極度保暖襪壹個、滿版雪花聖誕樹圍脖壹個、
童可愛刺繡萊卡半指手套壹個、圓領刷毛衣貳件、充電式暖暖寶
參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見其對他人
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
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
非巨、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為洗碗工人之職業及家庭貧寒之經濟狀況,已於偵查時
均坦承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542號調偵字第1094號
被 告 楊啟文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啟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1樓「家乘生活百貨三和店」,就該店負 責人尹昭惠所有之商品,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12月16日19時43分許,徒手竊取CB高彈羅紋止滑觸控 防風手套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29元)、童可愛刺繡萊 卡半指手套1個(價值189元)、極度保暖襪5個(價值195元 )、滿版雪花聖誕樹圍脖2個(價值258元)、充電式暖暖寶 2個(價值1598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逃逸,嗣尹昭惠配偶張立雋發現上開商品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通知楊啟文到案,並扣得 CB高彈羅紋止滑觸控防風手套1個、滿版雪花聖誕樹圍脖1個 、極度保暖襪4個、充電式暖暖寶1個(均已合法發還張立雋 )(114年度偵字第24542號)。
㈡於113年12月22日19時25分許,徒手竊取圓領刷毛衣4件(價 值436元)、充電式暖暖寶2個(價值1598元),得手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尹昭惠配偶張立 雋發現上開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通知楊啟文到案,並扣圓領刷毛衣2件(已合法發還張立 雋)(114年度調偵字第1094號)。
二、案經尹昭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啟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配偶張立雋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竊得上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部分業經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配偶張立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佐,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其餘未合法發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